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集会修订通过,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集会修改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に试�,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连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ぁ⒅卫硭试�,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治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に试春头乐嗡�,应当全面计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效,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情况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
第六条 国家勉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て湔比ㄒ��?ⅰ⒗盟试吹牡ノ缓透鋈擞幸婪ū;に试吹囊逦�。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可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卖力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步伐,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生长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效劳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步伐,增强对节约用水的治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生长节约用水工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に试�,接纳有效步伐,�;ぶ脖�,植树种草,修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情况。
第十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ぁ⒅卫硭试春头乐嗡Φ南冉蒲Ъ际醯难芯俊⑼乒愫陀τ�。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ぁ⒅卫硭试春头乐嗡Φ确矫娼峁灾牡ノ缓透鋈�,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治理与行政区域治理相结合的治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卖力全国水资源的统一治理和监管事情。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治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治理机构),在所统领的规模内行使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授予的水资源治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凭据划定的权限,卖力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治理和监管事情。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分凭据职责分工,卖力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さ挠泄厥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凭据职责分工,卖力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さ挠泄厥虑�。
第二章 水资源计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计划。
开发、利用、节约、�;に试春头乐嗡�,应当凭据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计划。计划分为流域计划和区域计划。流域计划包括流域综合计划和流域专业计划;区域计划包括区域综合计划和区域专业计划。
前款所称综合计划,是指凭据经济社会生长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体例的开发、利用、节约、�;に试春头乐嗡Φ淖芴灏才�。前款所称专业计划,是指防洪、治涝、浇灌、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ぁ⑺良岢帧⒎郎持紊场⒔谠加盟燃苹�。
第十五条 流域规模内的区域计划应当听从流域计划,专业计划应当听从综合计划。
流域综合计划和区域综合计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计划、都会总体计划和情况�;ぜ苹嘈�,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计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视察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视察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同级有关部分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和流域治理机构应当增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予以果真。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例,报国务院批准�?缡 ⒆灾吻⒅毕绞械钠渌印⒑吹牧饔蜃酆霞苹颓蜃酆霞苹�,由有关流域治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和有关部分体例,划分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分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分批准。
前款划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计划和区域综合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同级有关部分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体例,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分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分备案。
专业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分体例,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分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计划、水土坚持计划的体例、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坚持法的有关划定执行。
第十八条 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计划需要修改时,必须凭据计划体例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切合流域综合计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治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切合流域综合计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凭据治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切合流域综合计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划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分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听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情况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情况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计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避免对生态情况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外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凭据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理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以及都会总体计划的体例、重大建设项目的结构,应当与外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缺乏的地区,应当对都会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效劳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缺少的地区,国家勉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浇灌、排涝、水土坚持事情的领导,增进农业生爆发长;在容易爆发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接纳步伐,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凭据谁投资建设谁治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治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勉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富厚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ど榭�,兼顾防洪、供水、浇灌、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勉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分批准接纳其他调解步伐,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ぁ⒑皆撕椭衲玖鞣�,所需用度由建设单位担负。
在欠亨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目标,凭据前期赔偿、补贴与后期帮助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ひ泼竦恼比ㄒ�。
移民安顿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凭据安顿地区的情况容量和可连续生长的原则,因地制宜,体例移民安顿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流域治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分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和调理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ず头乐嗡Φ人略硕�,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计划;因违反计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效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担负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接纳调解步伐;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情况�;ば姓鞴懿糠帧⒂泄夭糠趾陀泄厥 ⒆灾吻⒅毕绞腥嗣裾�,凭据流域综合计划、水资源�;ぜ苹途蒙缁嵘ひ�,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效区划,报国务院批准�?缡 ⒆灾吻⒅毕绞械钠渌印⒑吹乃π�,由有关流域治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情况�;ば姓鞴懿糠趾推渌泄夭糠帜舛�,划分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情况�;ば姓鞴懿糠稚蠛�,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分批准。
前款划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效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情况�;ば姓鞴懿糠趾陀泄夭糠帜舛�,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分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分和情况�;ば姓鞴懿糠直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应当凭据水功效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审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情况�;ば姓鞴懿糠痔岢龈盟虻南拗婆盼圩芰恳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和流域治理机构应当对水功效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明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凌驾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效区的水质未抵达水域使用功效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实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接纳治理步伐,并向情况�;ば姓鞴懿糠滞ū�。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で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で�,并接纳步伐,避免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包管城乡居民饮用水宁静。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で谏柚门盼劭�。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统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同意,由情况�;ば姓鞴懿糠致袅Χ愿媒ㄉ柘钅康那榭鲇跋毂ǜ媸榻猩笈�。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浇灌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浇灌用水、供水水源有倒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接纳相应的调解步伐;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步伐,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接纳步伐,避免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流治理规模内建设故障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宁静和其他故障河流行洪的运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流治理规模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切合国家划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计划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划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分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担负扩建、改建的用度和损失赔偿。可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流采砂许可制度。河流采砂许可制度实施步伐,由国务院划定。
在河流治理规模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宁静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划定禁采区和划定禁采期,并予以通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凭据国家划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にこ痰囊逦�,不得侵占、破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步伐,包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宁静,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增强对水工程宁静的监督治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凭据国务院的划定划定工程治理和�;す婺�。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治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治理和�;す婺�。
前款划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划定,划定工程�;す婺:捅;ぶ霸�。
在水工程�;す婺D�,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宁静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运动。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长计划主管部分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卖力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恒久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会同有关部分制订,经国务院生长计划主管部分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恒久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同级有关部分依据上一级水中恒久供求计划和外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生长计划主管部分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恒久供求计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流域计划、区域计划,凭据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ど⒗餍薪谠肌⒑侠砜吹脑蛑贫�。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派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计划和水中恒久供求计划,以流域为单位制定水量分派计划。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派计划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理预案,由流域治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分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派计划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理预案,由配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派计划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理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差别行政区域之间的界限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切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派计划,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配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有关流域治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应当凭据批准的水量分派计划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派计划和调理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听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派计划,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治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分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分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分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宣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分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长计划主管部分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分,凭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派计划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据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划定,向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可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治理水资源费的具体步伐,由国务院划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凭据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浇灌方法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接纳须要的防渗漏步伐,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接纳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和有关部分制定并宣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划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都会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接纳有效步伐,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都会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增强都会污水集中处理,勉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步伐计划,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增强供水设施的维护治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接纳步伐,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凭据国家划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凭据赔偿本钱、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正担负的原则确定。具体步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分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差别行政区域之间爆发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可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告竣协议或者配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规模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爆发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肯协商或者协商不可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分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分调解不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分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接纳临时处理步伐,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听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和流域治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增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流域治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规则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接纳下列步伐:
�。ㄒ唬┮蟊患觳榈ノ惶峁┯泄匚募⒅ふ铡⒆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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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氡患觳榈ノ坏纳『辖惺硬�;
�。ㄋ模┰鹆畋患觳榈ノ煌V刮シ幢痉ǖ男形�,履行法界说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事情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分发明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分在监督检查事情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以及水工程治理单位及其事情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对不切正当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凭据水量分派计划分派水量,不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明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结果,组成犯法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敷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流治理规模内建设故障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宁静和其他故障河流行洪的运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回复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回复状的,强行拆除,所需用度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担负,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划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用度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担负,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同意,但未凭据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纠正,凭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划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接纳其他调解步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睿�
�。ㄒ唬┰诮印⒑础⑺狻⒃撕印⑶滥谄谩⒍逊抛璋泻榈奈锾搴椭种沧璋泻榈牧帜炯案吒炎魑锏�;
�。ǘ┪Ш斓鼗蛘呶淳嘉Э押恿鞯�。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で谏柚门盼劭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回复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回复状的,强行拆除、恢回复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回复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接纳调解步伐,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ㄒ唬┪淳忌米匀∷�;
�。ǘ┪匆勒张嫉娜∷砜苫ㄌ跫∷�。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抵达国家划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的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敷刑事处分,且防洪法未作划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接纳调解步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违反治安治理处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ㄒ唬┣终肌⑵苹邓こ碳暗谭馈⒒ぐ兜扔泄厣枋�,破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ǘ┰谒こ瘫;す婺D�,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宁静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运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偷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丈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顿和赔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的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爆发及其处理历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不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的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敷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分。
第七十五条 差别行政区域之间爆发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ㄒ唬┚懿恢葱兴糠峙杉苹退康骼碓ぐ傅�;
�。ǘ┚懿黄酱铀客骋坏骼淼�;
�。ㄈ┚懿恢葱猩弦患度嗣裾牟镁龅�;
�。ㄋ模┰谒戮婪捉饩銮�,未经各方告竣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规则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
利益或者他人正当权益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流采砂许可制度划定的行政处分,由国务院划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与国际或者国境界限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有差别划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划定。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に试吹闹种止こ�。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ず椭卫�,依照有关执法的划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从事防洪运动,依照防洪法的划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划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